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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提供扶墙服务该怎么判刑,讨论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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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9-11-1 10:20:29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本帖最后由 scott521 于 2019-11-1 11:04 编辑

相关律师解释:http://www.push-law.com/teachers ... 4&FId=t26:66:26

背景介绍

近日,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宣判被告人戴某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一案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

宝山区法院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戴某原在某证券管理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。自2016年4月起,其为牟取非法利益,创建某网站,并在网站上出售扶墙上网代理软件的账户。同时租用境外服务商的多台服务器,向所出售的账户提供可以访问国内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服务。戴某于2017年10月10日被抓获,截至2017年10月案发,戴某共计向数百人次非法提供扶墙服务。

10月9日,《人民法院报》对该案进行了报道,也立刻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和广泛讨论。我们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尚有值得商榷的余地。

一、“罪与非罪”问题

《刑法》项下的触犯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的行为,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,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、工具的行为。

要正确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,首先需要关注以下问题:

(1)如何理解“专门”?

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写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、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》,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“专门用于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”,“是指行为人所提供的程序、工具只能用于实施非法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途。”换言之,只有在此类程序、工具专门是用于违法犯罪目的而开发,或仅能用于违法犯罪目的时,才能认定该程序、工具系“专门”用于违法犯罪目的的。

(2)如何理解“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”?

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,只有具有在“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,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”的情况下(例如突破杀毒软件或绕过“防火墙”),“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”或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”的程序、工具,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“专门用于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”。可见,这一罪名所指的工具,是提供仅能用于 “非法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”或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”的程序或工具的行为,而不包括那些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目的又可以用于合法目的的“中性程序”。

结合戴某的行为来看,其提供扶墙软件及租用国外服务器的行为,应属于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,其性质至少是“中性”的,且显然不属于专门用于“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”的专用工具,因此我们认为以“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”对戴某的行为进行评价,值得商榷。

二、“此罪与彼罪”问题

    如上所述,虽然我们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但并不意味着戴某的行为就具有正当性,其违法行为仍应受到法律的规制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》的相关规定,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、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,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,扰乱电信市场秩序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,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。

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,若戴某的行为构成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,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,私自经营电信增值业务,扰乱电信市场,情节严重,则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。

三、律师说法

相信公众对于扶墙的作用并不陌生,不少人可能都用过,而且扶墙对于国内外企业和广大用户正常跨境访问互联网、合法依规开展各类经营活动都具有重大意义。从这个角度来看扶墙作为一种电信交流技术工具,具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。然而,社会活动具有固有的复杂性,法律作为调整和规制社会活动的规则,必须从多个角度,在兼顾各类社会价值的基础上对行为进行评价。尤其对于电信行业等执行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行业,并不能简单认为,由于扶墙业务是合法的,因此人人都可以不受限制的参与其中。

法律之所以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公众安全的社会服务行业,设置市场准入条件,既是为了保障公众获得的社会服务符合最基本的标准;同时也是为了确保相关市场中的各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,以避免由于恶性竞争或价格垄断,损害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。这里体现的,就是秩序的价值。

所以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,实行许可制度。经营电信业务,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。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,否则可能招致行政处罚甚至涉嫌刑事违法。

因此,我们建议广大经营者在涉足新业务时,在关注相关业务领域的技术、资信等要求进行关注外,建议事先对该业务领域涉及的政策法规进行一定的调研,了解行业准入要求以及是否需先行取得相关行政许可,以规避合规风险,确保新业务的长期持续开展。



查阅相关资料显示,2017年后关于私自搭建扶墙的判处已经逐渐合理化,都是以“非法经营罪定案的”
刑法相关解释:

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

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一)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;
(二)买卖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;
(三)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、保险业务的,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;
(四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

属于第四条其他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非法行为


查阅资料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》第70条关于规定如下:


违反国家规定,采取租用国际专线、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,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追诉:

1、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;

2、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;

3、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,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,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,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。

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追诉:

1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,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;

2、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,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。

一个是电信业务条款如果不符合那就应该是其他非法活动,
显然后者量刑很重,按照普遍认识,采用转接设备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应该更符合v  p n的尿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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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9-11-10 12:07:16 | 显示全部楼层
有点意思,不过被抓的都是Greedy peopl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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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9-11-11 17:46:57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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